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肆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就該借
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劉維琪 變更為
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魔利卡
申請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魔利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額度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貸款
利率係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期滿則以固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3,943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3,943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
細查詢單、魔利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期限屆滿(視同
全部到期)日之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16日(視同全部到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可以允許
,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