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