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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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正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正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正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0節復迭經宣導,然被告竟漠視法律禁令,而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並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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