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
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以固定年利率17.8%計算。還款方式
雙方約定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契約書第8條),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民國(下同)
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4月10日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96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借款199424元,及95
年9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帳務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