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係臺中市○○區○○街○○號文心及第社區保全管理員,其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迄同日凌晨1時許,因車輛停放問題,與擔任對街臺中市○○區○○街○○號保全管理員之 徐孝宗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中市○○區○○街○○號○區○○○街道,以臺語向徐孝宗辱罵及恫稱:「幹你娘」、「你別走,我要去落人來打你」等語,使徐孝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孝宗之安全,並足以貶損徐孝宗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徐孝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孝宗、證人 周荃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高啟殷 於警詢時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志雄雖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徐孝宗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徐孝宗說要去落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孝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周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不清楚是否說要找人打人徐孝宗,那天有喝酒,又在氣頭上,情緒比較不穩,應該有罵「幹你娘(臺語)」,幾次不知道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非短,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區督導高啟殷於警詢時供稱因伊臺語聽不太懂,被告說要找人打告訴人,伊不確定有沒有聽見,但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伊有聽見約2次等語,益可徵被告當時除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外,另有對告訴人為其他失當言語,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捏。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區○○○街道,屬不特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而臺語「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臺語「你別走,我要去落人來打你」,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亦足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孝宗分別擔任不同社區之保全管理員,酒後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即在街道上以臺語「幹你娘」、「你別走,我要去落人來打你」等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情緒管理欠佳,尚無進一步之實害行為,事後坦承辱罵告訴人,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保全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