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52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 陳建平 定代理人、五、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債務人 白木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0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白木滄於民國099年0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07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08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2928元整,及自民國100年0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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