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家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先擦撞 許平宜 停放在中華路1段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重心不穩偏向路中,致後方由 陳仁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何家田之機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何家田送醫救治,並委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其抽血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5.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0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何家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仁聖 、 蕭清琳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何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甫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被害人許平宜停放慢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並因重心不穩偏向路中,與證人陳仁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肇事,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以變賣撿拾之回收物為生,收入不穩定,獨居,離婚,沒有小孩,不用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0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