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聲請人 許啟鍾 相對人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相對人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對人王智群、 王耀銘 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7年9月4日│1,000,000元│107年10月5日│0000000│├──┼──────┼────────┼──────┼────┤│002│107年9月4日│1,000,000元│107年10月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