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惠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惠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件所示),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業已賠償完畢,見偵卷第23頁之和解書),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而逾其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前科,堪認被告係因與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程度尚輕,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當足收預防之效果,乃不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2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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