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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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承儒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冒用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補充、更正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承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賴 劉玉琴 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偵卷第59至6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陳明進)」收據】(偵卷第71至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亦藉此達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逃避司法追緝,其中常見詐欺手段包含利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等情,為現今社會極為普遍之現象,政府機關多年來亦大力宣導防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密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辯稱遺失,惟於審理中已坦承,因無能力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年紀甚輕,且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告葉承儒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冒用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3月3日15時8分許,假冒南山人壽人員、警察、檢察官聯絡賴劉玉琴,並佯以賴劉玉琴涉及詐欺案已遭通緝,要求賴劉玉琴將錢交出以避免脫產云云,致賴劉玉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嗣賴劉玉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劉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葉承儒之供述被告供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2、3月出去玩包包不見了,包包內有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包包內只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內沒有什麼錢,身分證我重辦過,但我的健保我還沒有重新辦,我目前沒有健保卡,我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是我很少使用,網路銀行的密碼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人家說過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我也沒有寫在任何地方,我都用臉部辨識登入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賴劉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3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1,360,0002112年3月16日14時5分許1,660,0003112年3月22日15時12分許1,930,0004112年3月23日11時49分許1,930,0005112年3月24日14時8分許1,980,0006112年3月28日11時8分許1,960,0007112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1,9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