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筆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筆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林筆皇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
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後,在不詳時、地,以不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門市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OOOOOOOO」、「OOOOOOOOO」,並以該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案3個虛擬帳號),而後分別:⑴於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51分許,佯裝為1名買家私訊 黃心祈 ,並向黃心祈訛稱:其先前在網路上下單時出了問題,目前無法下單,並傳送1個QRcode,請其掃描後聯絡客服人員,並依照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黃心祈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57分許、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款項至本案2個虛擬帳號內;⑵於111年8月31日18時55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張國源 之電話,誆稱其購買男用五寶茶會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國源陷於錯誤,同日19時50分許、53分許、20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至上開併辦案3虛擬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黃心祈、張國源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國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筆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祈、張國源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心祈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遠傳(發)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所有資料各1份、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告訴人張國源之ATM交易明細3張、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罪刑之認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黃心祈、張國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予以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張國源)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騙集團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案2個虛擬帳號,再用以詐騙告訴人黃心祈將款項轉至本案2個虛擬帳號帳戶內等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張國源被害事實即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本案告訴人張國源被害事實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2張供行為不法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前有多起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做粗工,日薪1213元,未婚,有一個12歲的子女(由女孩母親扶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出售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2張,共獲得報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蕭雅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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