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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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 曹鼎輝 、乙○○前應增加「不知有少年參與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聚眾施強暴罪論處。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基此,被告乙○○與 林昱豪 、少年莊○吉對於所犯共同聚眾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雖有少年莊○吉參與犯罪,然被告係同案被告林昱豪撥打電話通知到場助勢,對於少年莊○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不知情,事前對於少年莊○吉為未成年人乙節無從預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在共同被告 陳思翰 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時,受同案被告林昱豪之通知到場助勢,不思規勸其友人陳思翰妥善處理,竟見同案被告林昱豪動手毆打丁○○、甲○○時,也出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前臂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雙上臂、右手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為下手實施之角色,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陳思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洪杰 律師被告林昱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鼎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為增加己方談判聲勢,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首謀之犯意,撥打電話通知林昱豪到場助勢,林昱豪則邀集少年莊○吉、吳○毅(上2人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一同前往,林昱豪抵達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對方人數較多,再撥打電話通知曹鼎輝、乙○○到場助勢,雙方人員因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聚集對峙,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昱豪突因細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用球棒攻擊對方人員-丁○○、甲○○,少年莊○吉、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用馬路三角錐、球棒攻擊丁○○、甲○○,同時陳思翰手持安全帽在旁觀看,欲伺機攻擊丁○○,惟無機會下手,曹鼎輝則徒手在場助勢,終致丁○○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前臂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雙上臂、右手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通知被告林昱豪到場,且手持安全帽在旁觀看,欲伺機攻擊丁○○等事實。2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經被告陳思翰通知後,先邀集少年莊○吉、吳○毅到場,再通知被告曹鼎輝、乙○○到場助勢,並持用球棒攻擊告訴人丁○○、甲○○等事實。3被告曹鼎輝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因被告林昱豪通知到場助勢之事實。被告曹鼎輝經傳喚未到庭。4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因被告林昱豪通知到場助勢,並持用球棒攻擊告訴人丁○○、甲○○等事實。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5少年莊○吉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因被告林昱豪邀集到場助勢,並持用馬路三角錐攻擊告訴人丁○○、甲○○等事實。6告訴人丁○○、甲○○之指訴。上開被害事實。7證人少年陳○齊、 王筑宣黃勢翔魏子又林廷諺黃兆偉陳柏勳李宇鋐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照片見警卷第68-88頁。9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丁○○、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警卷第66頁、偵卷第123頁。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首謀罪嫌;被告林昱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曹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昱豪、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公然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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