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9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嫂,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三九一、一三九0、一三八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全卷,經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