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謂其已與告訴人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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