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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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黃阿鐘 失踪人黃 陳錦妹 失踪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陳錦妹 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黃陳錦妹(女,民國二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失踪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於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陳錦妹之遺產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繼母即失踪人黃陳錦妹於民國40年6月20日失踪至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56年,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3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踪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踪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踪人黃陳錦妹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失踪人黃陳錦妹之戶籍謄本、報紙公告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核失踪人黃陳錦妹之戶籍謄本顯示:失踪人黃陳錦妹於「民國40年戶校行方不明」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31號民事卷查對無誤,並依職權查詢失踪人黃陳錦妹之入出境資料、前科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亦均查無資料,有前開各項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踪人失踪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失踪人黃陳錦妹於40年6月20日失踪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陳報失踪人黃陳錦妹生存之期間業已於97年2月13日屆滿,未據失踪人黃陳錦妹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催字第231號公示催告卷宗,及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公告核閱屬實。又失踪人黃陳錦妹為聲請人之繼母,聲請人因與失踪人黃陳錦妹之子即聲請人大哥共有房地,聲請人大哥已經過世,失踪人黃陳錦妹為其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始為本件聲請乙節,亦據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31號公示催告事件陳述在卷,有該事件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於失踪人黃陳錦妹之失踪確有利害關係,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其失踪滿7年後聲請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而失踪人黃陳錦妹係於40年
6月20日失踪,計算失踪期間滿7年,應至46年6月19日為止,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失踪人黃陳錦妹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參照前段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失踪人黃陳錦妹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