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及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零點貳肆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147號、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後,於民國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1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止,在高雄縣路○鄉○○街○○○巷○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明昌街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於同年6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松路中油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零點0.16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3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7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另扣案之白粉2包及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白粉2包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無訛,注射針筒2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41號及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6
7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147號、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後,於民國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包裝部分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注射針筒2支均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而耗費部分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