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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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凌晨0時54分許,在 黃靜敏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大仁店內(公司登記名為寶紘生活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鬧鐘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0元)、 陳年 烏龍老茶2包(價值合計398元)及 麒麟 一番搾啤酒1罐(價值35元),得手後將鬧鐘3個及啤酒1罐藏放在其身穿衣服口袋內,手上持有上開烏龍茶2包,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因郭家麟走出門外觸動防盜門鈴作響,經該店主任 高榮昌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高榮昌),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鬧鐘3個、烏龍茶2包及啤酒1罐,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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