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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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吉成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口(下稱案發路口)之際,公園路南北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右轉成功路,適有羅 劉魯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見及甲車右轉時業已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 羅劉魯克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劉魯克與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6年2月17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