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腳踏車乙輛(包含大鎖壹個、行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前科更正如下:「江明峰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江明峰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爰審酌被告江明峰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紀錄,為圖一己慾望,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腳踏車乙輛(包含大鎖一個、行車燈一個),此為被告坦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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