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626、4689、4971、5407、5787、6205、6224、63
80、6381、6450、6667、6670、6729、6733、7098、7308、7462、7463、7991、80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浚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翁浚翔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衣博士洗衣店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翁浚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翁浚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迄至
109年9月4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 竹檢永強 109偵5787字第0049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以應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五、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0、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又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同年9月29日22時許、同年10月22日23時許及同年11月6日6時30分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77、1988、2098、2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多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亦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甚明。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9年4月21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4年12月18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等,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