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范逸琛 相對人 范義方 關係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義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逸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義方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義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已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3份、診斷證明書1份、殘障證明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范逸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義方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相對人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問題無反應,現插管、坐輪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年,並經鑑定為極重度失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回應又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7年5月25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范義方之長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范義方之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戶籍謄本3份,及親屬會議紀錄暨同意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義方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范義方之監護人;關係人張秀美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義方之配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范逸琛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秀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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