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9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張福沖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仍不知警惕,為工作提神及補充體力而於本次飲用保力達酒類飲品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考量本次酒駕之犯行係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身體狀況不佳開刀後無業至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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