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賢一選任辯護人張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賢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賢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賢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7顆,經送請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3顆,則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非制式子彈│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27顆│未經試射,但經採│││││樣如編號一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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