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16日108年度聲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行執字第9號函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又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地院
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
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108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揭訴訟救助卷宗可稽。至抗告人雖又於108年7月16日再具狀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而不得再為抗告,故本院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另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