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立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104年度偵字第12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併同盛裝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佰玖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併同盛裝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佰玖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愷他命、硝 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則均為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4之前租屋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08.26公克,驗前總淨重698.77公克,驗餘淨重698.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9.9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264袋(即附表編號三之白色及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09.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9.50公克,驗餘淨重866.4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8袋(即附表編號三之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6公克,驗餘淨重23.83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混合之白色粉末18袋(即附表編號四所示,驗前總毛重153.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24公克,驗餘淨重130.07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混合之橘色圓形藥錠1袋(即附表編號五所示,總淨重13.75公克,驗餘淨重12.73公克)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加水沖泡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5月28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林展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且其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下稱偵1248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各扣案物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偵12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8頁至第38頁、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
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0、2159、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3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惟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目前在修車、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前揭罰金刑併執行之。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1袋,經送驗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藥錠經鑑驗後,亦同時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因兩者已混合為一藥錠,顯難以析離,是上開藥錠內所含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290個(264+8+18=290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混合,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係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號│││││├─┼────┼───────────┼───────┼────────┤│一│白色晶體│10袋,予以編號A1至A10│檢出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驗前總毛重708.26公克│愷他命成分│警察局104年7月││││,驗前總淨重698.77公克││9日刑鑑字第0000││││,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取││000000號鑑定書(││││樣0.26公克用罄,驗餘淨││參見偵12485號卷││││重698.51公克(驗前總淨││第76頁反面)││││重698.77公克-0.26公克││││││=698.51公克),純度約││││││83%,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9.97公克│││├─┼────┼───────────┼───────┼────────┤│二│包裝上開│10個│││││白色晶體││││││之空包裝││││││袋││││├─┼────┼───────────┼───────┼────────┤│三│白色及褐│264袋,予以編號B1至B2│││││色粉末│64,驗前總毛重1009.42││││││公克,驗前總淨重869.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62││││││鑑定取樣3.0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866.43公克(驗│檢出微量第三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前總淨重869.50公克-3.│毒品硝甲西泮(│警察局104年7月││││07公克=866.43公克)│硝甲氮平)成分│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粉末│8袋,予以編號C1至C8,││參見偵12485號卷││││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第76頁反面)││││驗前總淨重26.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取樣││││││3.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3.83公克(驗前總淨重2││││││6.86公克-3.03公克=2││││││3.83公克)│││├─┼────┼───────────┼───────┼────────┤│四│白色粉末│18袋,予以編號D1至D18│檢出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驗前總毛重153.1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警察局104年7月││││,驗前總淨重132.24公克│甲基卡西酮成份│9日刑鑑字第0000││││,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取│、微量第三級毒│000000號鑑定書(││││樣2.17公克用罄,驗餘淨│品愷他命成分│參見偵12485號卷││││重130.07公克(驗前總││第76頁反面至第77││││重132.4公克-2.17公克││頁)││││=130.07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D1至D18││││││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6公克│││├─┼────┼───────────┼───────┼────────┤│五│橘色圓形│1袋,予以編號H1,總淨│檢出微量第二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藥錠(內│重13.75公克,共取1.02│毒品甲基安非他│警察局104年7月│││有數顆型│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命成份、微量第│9日刑鑑字第0000│││態不完整│12.73公克│三級毒品硝甲西│000000號鑑定書(│││)││泮(硝甲氮平)│參見偵12485號卷│││││成分│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六│包裝上開│1個│││││橘色圓形││││││藥錠之空││││││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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