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何秀梅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上訴人 蔡伯偉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將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攤提成本之計算方式,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零件修復價值之依據,實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及不當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情形;原審判決逕以兩造未主張之平均法計算本件折舊費用,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以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最低耐用年數,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耐用年數,違反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6點、第51點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1.5日薪資損害部分,係不當適用民法第
216條規定等語。是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詳如後述),形式上觀之,自屬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請求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南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信義路,碰撞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9,494元(含零件7,836元、工資11,658元)以修復系爭車輛。又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汽車而支出租賃費用12,600元;於事故當天向上訴人任職之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請假半日而損失薪資1,888元;於同年9月14日為申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請假1日而損失薪資3,777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共受有37,759元(計算式:19,494+12,600+1,888+3,777=37,759)之損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為前葉子板、前
保險桿、大燈副總成、前保險桿霧燈蓋、霧燈總成及保桿護條(下稱系爭零件),系爭零件性質上僅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且證人 黃朝啟 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鈑金烤漆所使用的耗材,有已經使用過中古品可以使用嗎?)沒有」、「(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因為本次修理而提高其價值?)不會」,足見系爭車輛雖以新品零件修繕,惟無從以中古品修繕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亦不因本件修繕而提高價值。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車輛修復關於系爭零件部分之支出,不應計算折舊。
㈢原審判決逕以平均法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年數表計算系
爭零件折舊金額,誤將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攤提成本之計算方式,作為本件認定系爭零件修復價值之依據;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輛,並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6點、第51點規定,可知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應是企業預期使用個別資產之經濟使用年限,殘值需以資產已屆耐用年限且處於預期之狀態時的可能處分價值,且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故本件應依實際情形預估系爭零件部分更新前之殘值。
㈣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中所稱「汽車」,係區分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並無關於「自用小客車」,且由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可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僅係最低耐用年數,營利事業仍可依實際情形申報更長之耐用年數,況業用小客車使用頻率與一般自用小客車差距甚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經驗法則上應高於營業用車輛,故不應援用上開耐用年數表規定。
㈤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相當於1.5日薪資損害5,665元部
分,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必須向任職之友華公司請假,若上訴人向該公司申請扣薪事假,將會影響年度績效評估,故上訴人為降低損害,僅能申請有薪休假,導致上訴人有薪休假之日數減少1.5日,即受有相當於1.5日之薪資損失5,
6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結果賠償被上訴人。目前實務都是依照折舊法來計算車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雖主張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規定計算系爭零件之殘值,進而計算系爭零件之折舊額,然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規定主要是針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部分,而系爭零件係動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事故並無涉及人身傷亡,上訴人循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訴訟雙方勞費支出,本應自行承擔,是上訴人請求請假薪資之損害賠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汽車租賃費用、請假薪資費用,合計37,759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4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汽車租賃費用逾9,800元部分未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逾12,964元部分及請假薪資費用5,665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95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南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信義路,不慎碰撞上訴人所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共支出修繕費用19,
494元(含系爭零件7,836元、工資11,658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年5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定位報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24至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全部費用19,494元,及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1.5日之薪資費用5,665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關於系爭零件部分費用,應否計算折舊?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請假1.5日之薪資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零件之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
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工資可如數請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始屬公平。
⒉上訴人固主張:證人即國都汽車北板橋服務廠專員黃朝啟已
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不會因為本次修理而提高其價值之情,且系爭車輛雖以新品零件修繕,尚無從以中古品修繕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亦不因修繕而提高價值,故系爭零件部分之修繕不應計算折舊;且折舊乃成本之分攤,非資產之估價,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並不合理云云。然查,修理零件在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下,一般情形仍會因以新換舊而較舊品價值為高,除能證明其所受利益至微至無法計算,否則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原意;至證人黃朝啟所證稱系爭車輛未因本次修繕而提高其價值云云,並無具體數據供本院斟酌,更何況車輛自出廠後即已折舊,符合一般交易市場之經驗法則,則以零件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原即係政府依據各固定資產一般使用年限及合理攤提成本方式所制訂,非不足以作為計算修復零件部分折舊費用之基準;況現今最高法院見解仍採折舊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關於系爭零件之費用部分無庸計算折舊云云,並不足採。
⒊查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30日領照使用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迄至10
2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2月餘,是系爭車輛修復前之系爭零件部分既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公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則為
5年,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當以「其他業用汽車」之5年計算耐用年限。而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尚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準此,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原審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固定資產計
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6點、第51點規定,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應是企業預期使用個別資產之經濟使用年限,殘值需以資產已屆耐用年限且處於預期之狀態時的可能處分價值,是本件應依實際情形預估系爭更新前零件之殘值云云。惟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本未排除得依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提出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殘值預估數額或計算方式,更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修復前關於系爭零件部分之殘值高於上揭以平均法計算之1,306元,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請假共1.5日之薪資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任職於友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先後於102年6月6日、同年9月14日請休假0.5日、1日,以處理系爭車輛修復及申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宜,而依上訴人之月薪換算其上開休假
1.5日之薪資,合計為5,665元之情,有友華公司開立之事故期間請休假暨支薪證明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固堪採信。惟查,上訴人已自承:其向公司請假1.5日,但未經該公司實際扣薪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已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薪資5,665元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必須向公司請假,其若申請扣薪事假,將影響年度績效評估,故為降低損害,僅能申請有薪休假,導致其有薪休假減少1.5日,受有相當於1.5日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僅足認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向公司請假1.5日,使其失去利用此1.5日休假以從事「處理修車及申辦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外事項之利益,尚難逕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薪資5,665元之實際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
530元及請假1.5日之薪資費用5,665元,合計12,19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