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維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第6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年4月16日至10
7年2月15日),並與上開(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7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ASUS牌手機1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