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李貞儀李紅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以雙掛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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