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陳美華
吳釗杰 相對人 王秀玲
陳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秀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王秀玲負擔9/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建銓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269元、地政規費4,15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地政士鑑界代書費20,000元部分,既非依本院通知所為,核非屬訴訟費用,是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撤回及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王秀玲、陳建銓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凸起物及地上物、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凸起物拆除,並各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該撤回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37,600元《【(20+2)*110,800】=2,437,600》,應徵裁判費為25,156元。是以,相對人王秀玲、陳建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26,375元【(25,156+4,150)*9/10=26,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931元【(25,156+4,150)*1/10=2,931】,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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