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翁儀雄
翁明祺 相對人 翁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翁儀雄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翁明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翁儀雄應向聲請人翁明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翁儀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儀雄、翁明祺與相對人翁民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翁儀雄、翁明祺各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575元、55,2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翁儀雄)、被告翁民雄(即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翁明祺(即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翁明祺及相對人翁民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明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又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翁民雄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翁儀雄、翁明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復查:
(一)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翁儀雄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450元、法院囑託勘查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計9,125元,共計24,575元,經其提出相關單據並由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翁民雄應向聲請人翁儀雄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144元【計算式:24,575×1/4=6,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翁明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主張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及鑑定費50,402元,共計55,200元,此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是相對人翁民雄應向聲請人翁明祺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800元【計算式:
55,200×1/4=13,8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翁儀雄、翁明祺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翁儀雄應給付聲請人翁明祺之金額,確定為1,513元【計算式:55,200×1/2-24,575×1/2=1,513】,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翁儀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