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5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李伯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伯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7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10時24分左右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103年12月10日到雲林地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於10時24分左右,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受刑之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2月10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當日上午具結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於10時24分經觀護人請採尿員為其採取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含量222ng/ml,為陰性,甲基安非他命含量514ng/ml,判定為陽性,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第3至第5頁)。
四、被告雖辯稱:我有很多朋友在吸毒,我喝醉後跟他們一起回去睡覺,我在睡覺時,他們有在施用,另外我打麻將時,旁邊的人也有在吸毒,最大的可能就是在喝醉後,間接吸到毒品云云。惟查: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說明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復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尿液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逾上開檢驗作業準則之濃度,應非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所致。且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驗尿液,其尿液均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10字第10539號函及所檢附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字15號卷核閱無誤,且由上開2份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含量超過閾值甚多,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由此反推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10時24分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應係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並非甚鉅,惟此仍不解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殆至104年2月以後被告又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足以抵癮,故大量施用之,因而尿液中檢出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含量。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