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亦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侵上字第132號),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亦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75條解程序筆錄(下稱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5,000元,按月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1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至清償完畢為止。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被告表示已支付賠償金約40,000元,然並未檢附相關證明,顯見被告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法預期被告將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確實履行緩刑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者,著重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客觀上未履行緩刑負擔,主觀上又係基於有蓄意隱匿或惡意脫產之動機,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按月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15,000元之損害賠償,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判決於
101年10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10月22日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首堪認定。
㈡、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被告業於原判決宣示前給付45,000元,為原判決所載明,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月17日匯款1,500元、102年6月7日匯款2,000元、102年8月
6日匯款1,000元、103年11月6日匯款5,000元、103年12月9日匯款40,000元與被害人之祖母,總計94,5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49頁,本院密字卷第7頁),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匯款證據,而顯無履行之誠意,尚嫌速斷。而被告並未於原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15,000元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固屬明確,然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之薪資所得確有短少之現象,且並無他財產,此有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辯稱因失業而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背面),即非無據。又被告因未能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另於103年11月8日、104年1月25日與被害人之祖母協議,賠償金額減縮為15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25,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有切結書、本票存根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密字卷第5-6頁、43-48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雖未按月給付賠償金,然亦已部分履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另協調賠償之方式,並提供相當之擔保,尚非全然逃避其法律責任或對於被害人之損失置若罔聞,此與判決確定後積極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而惡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究有差異,難以僅此認定被告有惡意毀棄緩刑條件之情況。
㈢、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為宣告之緩刑,除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外,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無再犯之虞,且刑法第93條第1項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係考量犯刑法第227條妨害性自主罪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自我約制言行,並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對被告之心理及生理產生積極之導正與輔導效果,有原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判決為緩刑之諭知乃兼衡刑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之雙重目的,則被告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客觀事實,然緩刑撤銷與否仍應顧及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已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而無維持之必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惡意隱匿財產,而被告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就未履行部分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協議並提供本票為擔保,亦無何逃避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則尚難僅以被告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之事實,遽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未有悔悟之心,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其立法目的除督促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自我警惕並約束言行外,並藉此緩刑負擔以擔保被害人之損失得以獲得賠償,此由同條第4項規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明,是緩刑之撤銷與否,當應兼衡被害人獲償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另與被害人之家屬協議賠償方式,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被害人之祖母並表示,被告還年輕,仍有工作能力,不希望被告被關,對於撤銷緩刑與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人之損害仍非全然無獲償之可能性,況且,依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係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而本件緩刑期間至106年10月22日期滿,距今仍有逾2年之期間,則被告是否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實難以為預期性之評斷。
四、綜上,本件尚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