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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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凱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暐凱犯罪所得 約翰 走路綠標壹瓶、約翰走路黑標貳瓶、 麥卡倫 壹瓶及 仕高利達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暐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約翰走路綠標1瓶、約翰走路黑標2瓶、麥卡倫1瓶及仕高利達2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33號被告林暐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另案於00部00署臺00000000000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7日下午5時1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由店長 陳俊凱 管領之商品酒類約翰走路綠標、約翰走路黑標、麥卡倫及仕高利達各1瓶(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998元、882元、1580元及480元,總價值394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同一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7-11超商」,徒手竊取該店由店長 游明育 管領之商品酒類約翰走路黑標及仕高利達各1瓶(價值各為820元及480元,總價值13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俊凱、游明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暐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凱、游明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32張。
(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