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呂培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90986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04年2月11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6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3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行經該路口原欲右轉,因一時分心,發現將錯過右轉而緊急煞停,充其量應屬越線停車,其越線部分尚不及一個車身長度,可證伊係緊急煞車而生之合理煞停距離,如果伊真有意闖紅燈,則應快速衝過該路口,但伊並未如此,因而並無故意闖紅燈之意圖,因而,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略以:「本市○○區○○路/澄清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停止線)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1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行駛建國
3段(九如一路)於紅燈啟亮1.55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測照,於紅燈啟亮2.55秒時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遠端號誌清晰可見,有採證照片足佐,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因而,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伊越線部分不及車身長度,尚未進入路口,亦無故意等語,惟按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即為交叉路口。又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此分別有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32號函釋及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原告之車輛超越前揭路口之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1.55秒,卻仍繼續駛入路口,終至整個車身都已超越停止線,有前揭採證相片可參。縱認該移動距離為煞停所需之距離,惟其車身既已全部越線並進入交叉路口,甚至己達機車停等區旁,顯已達影響路口秩序之程度,依前函釋內容,即視同闖紅燈,尚非僅係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且原告亦自承開車時因一時分心,故有未注意號誌並因而緊急煞車之情形,原告前既己曾因越線而遭裁罰之情形,自應更加注意遵守號誌,因而本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違規之事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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