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1037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號)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編號:0000
000、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037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曾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1
8號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3紙,嗣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紙(編號:0000000號)及面額10萬元2紙(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業已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人願另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變換前開提存之擔保物,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簡茂男 變更為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1037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尚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