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0年度第2期債票新台幣100萬元(編號:MH000568,附息票第4期至第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事件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459號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為證。惟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院,並非本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52號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