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成可薇 (原名 李雅蘭 、 成雅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依法提出證據說明其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本院調取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