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案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記錄應予刪除,「詎其猶不知悔改」,應更正為「郭俊傑」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查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前案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末期(相隔約4年11月)始故意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全然不知悔改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郭俊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19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於停等紅綠燈之際,因睡著而將該車輛停止在路中央,許久未駛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19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