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雲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雲錦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錦前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後,前案已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北地檢署101年執助字第2218號指揮書),並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3年5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同年復因犯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101年5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甲案之刑期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2年3月28日至103年9月27日止,嗣受刑人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原應至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8日)。甲案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2年3月2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嗣受刑人又於103年5月22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前揭甲案業於102年3月2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則受刑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核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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