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757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7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國路3段92巷」應更正為「經國路3段92巷內德和家具旁之停車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照片」應更正為「照片4幀」、「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並補充「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劉文喜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畫面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明知 陳佑宗 所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而為使用,使公路監理機關無法正確並有效管理車輛號牌,亦增加原車牌所有人收受違規罰單之風險,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居新竹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陳佑宗(另以本署96年度偵字第7572號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之K6─9895號車牌兩面,係陳佑宗於民國96年11月26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92巷,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下旬,在新竹市某處,收受之並懸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 嗣為警 於96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佑宗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車牌,竟收受來路不明贓物,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復拒不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犯後顯無悔改之意,請量處拘役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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