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振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大興 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969萬4077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7萬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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