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鏡堂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鏡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鏡堂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於96年9月21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1月26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5月),於96年3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93條、第96條雖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然第93條第
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未作任何文字修正,且此次修法僅將修正前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1月25日判決確定;復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由最高法院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4月22日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後,由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與前揭91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所定執行刑、96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而受刑人於96年3月9日入監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8月2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年9月12日;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4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7759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
4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759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所述,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無誤,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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