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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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城(原名余楊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原名乙○○)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
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余志誠 」應更正為「乙○○」;第10行所載「 陳志祥 」應更正為「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已成年之「 黃日源 」及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素行不端,僅因他人糾紛,便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電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木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於路邊隨手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上開木棒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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