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及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16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玖點貳伍肆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玖點壹貳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磅秤壹臺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清元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末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97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與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鄭清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9.2547公克,驗餘總淨重39.126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其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分裝匙1支、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清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0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
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分裝匙1支、磅秤1臺及注射針筒1支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以上罪處斷。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因患有糖尿病為工作提神,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卷查無其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0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憑,上開物品既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匙1支、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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