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1052號、99年度執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4日、98年11月8日、98年12月4日、98年12月14日犯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先後於99年3月25日、99年5月3日、99年4月29日確定,編號
1、2所示2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3、4所示2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已經受刑人於99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3罪尚未執行等情,有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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