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胤豐選任辯護人簡汝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胤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胤豐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胤豐與 葉秀南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葉秀南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2住處,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曾胤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秀南頭部及勒住其頸部,並持一旁盆栽內泥土摀住其口、鼻,致葉秀南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秀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胤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5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65號偵查卷第8頁),復有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胤豐與告訴人葉秀南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其普通傷害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所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至今亦驚恐難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資為憑,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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