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 陳建平
崔新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六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建平上訴意旨略稱:聲請本院調取一○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九號卷宗,用以釐清關於陳建平部分之案情云云。上訴人崔新月上訴意旨略稱:依崔新月本件犯罪之情狀以觀,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崔新月須扶養家人,原判決未考量崔新月之犯罪情狀,其對崔新月所量處之刑過重,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建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0、22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曾聖源 三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聖源、 曾志偉 各一次、葉文婷三次。崔新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弘恩 三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建平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均累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及關於論處崔新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陳建平上訴意旨聲請本院調取一○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九號卷宗,用以釐清關於陳建平部分之案情云云,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證據,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崔新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2、3),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崔新月之一切犯罪情狀,對崔新月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十一月,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崔新月上訴意旨指摘依其本件犯罪之情狀,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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