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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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耀宗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林森一路246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即任意臨時停車欲使乘客下車,該名乘客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即打開右後車門(告訴人 曾玉玲 未對該名乘客提出告訴),適有告訴人曾玉玲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雙側肩、下背及右側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