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8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花壇火車站旁,徒手竊取越南籍人TRANVANNHAN(中文姓名: 陳文仁 ,下稱陳文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電動自行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街○○號員林火車站腳踏車停放區。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進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3日(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有期徒刑7月、11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102年11月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作為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