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晉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瑜之戶籍地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22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